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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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杨某某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杨某某与齐某签订了蛋糕房加盟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加盟齐某的“烘焙乐园日日鲜”蛋糕房。合同约定杨某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齐某每季度一次交纳加盟金3000元。齐某应向杨某某提供统一的商号、装修设计、相应营销管理制度和开业活动的策划。齐某确保提供的产品质量同自营店一致,产品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齐某负责,杨某某所使用的包装袋、手提袋、蛋糕盒等涉及日日鲜标志的日常性耗材均由齐某有偿提供,加收制作成本外的10%,合同约定任何违反以上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在合作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在合作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即时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齐某支付了加盟金,但齐某未依约向杨某某提供装潢图样、服装样本和价格表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齐某发出催货函,2009年8月4日,向齐某再次发出告知函和解除协议函。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2009)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杨某某的包装与齐某的自营店不一致,产品价格与公证处所提供的清单一致。2009年8月3日,齐某照的照片证明,杨某某经营的商品与自营店不一样。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齐某2008年9月6日签订的“烘焙乐园日日鲜(连锁)”蛋糕房加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某按时交纳了加盟费用,齐某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加盟服务及提供原材料、技术服务、服务员工装等,致使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已构成违约。杨某某的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齐某称杨某某没有交纳加盟金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齐某反诉称杨某某违约,门头、包装、价格等与自营店不一致,因双方的加盟合同约定商号、装修设计、营销等由齐某提供,包装等也是由齐某提供,齐某并没有派人到杨某某处提供服务,杨某某也提供有齐某的多份供货单,证明其按齐某的要求进行的装修经营,故齐某的反诉请求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椐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齐某2008年9月6日签订的“烘焙乐园日日鲜(连锁)”蛋糕房加盟合同;二、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约金x元;三、驳回齐某的反诉请求。

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某未交纳2008年9月到12月份的加盟费;2、杨某某擅自注册全日鲜商标可看出,其解除合同是有预谋的;3、原审认定齐某违约是错误的;4、杨某某产品质量、价格等与主营店不一致,是违约;5、原审程序错误,开庭后允许提交新证据;6、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答辩称,我按时交纳了加盟费,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违约。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送货时收取加盟费,在销货清单上记载,是双方交易习惯。本案具有争议的9月30日销货清单上,对加盟费交纳情况有明确记载,齐某认为杨某东未交纳2008年9月至12月加盟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律规定,主张履行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向对方提供原材料、技术服务、服务员工装等义务,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杨某东发给齐某的催货函对此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齐某违约并承担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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