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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杨某甲、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某。

杨某甲诉倪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5日,金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申请再审称,其从未与倪某某一同向杨某甲借款,本案借款是倪某某与其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和杨某甲恶意串通捏造的。杨某甲没有出借资金某源的证明,倪某某也没有借款用于结婚的证据,而原审未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对杨某甲出借款资金某源前后不一致的表述进行核查,所作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乙,其与金某并不熟识,倪某某向其借款是为与金某结婚之用,并称金某在美国经济条件很好。15万元是倪某某和金某一起到其家去取的,借条是倪某某当着金某面写的。15万元借款是倪某某、金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虽两人在借款到期日前已离婚,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倪某某称,与金某结婚大致花费35万元,所有费用都是由其支付,其确实向杨某甲借过15万元,借款时金某是在场的,而所借的15万元主要用于给金某购置首饰及衣物等,所以金某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杨某甲与倪某某系同事。2002年5月6日,倪某某与金某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8月26日,倪某某向杨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某甲先生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于本人和金某的结婚之用,还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以年利10%计息。”2003年11月20日,倪某某、金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未涉及本案债务。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倪某某对杨某甲诉讼中出具的借条原件表示认可。

另在2003年11月20日金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与倪某某离婚的起诉状中陈述:为结婚我们双方互有馈赠清单如下:我赠倪某某,六枚壹盎司金某,法国鳄鱼长袖衬衣一件等;倪某某赠我,1.27克拉铂金某戒,半克拉钻石挂件及项链,瑞士产卡地亚间金某表,结婚时装一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倪某某向杨某甲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金某系因该债务发生于与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涉讼。现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明,有借条的存在,借款人倪某某的当庭确认,借款用于结婚支出的诉讼文书相印证。虽金某对杨某甲15万元出借资金某来源表示质疑,否认倪某某向杨某甲借款,且提出离婚诉讼中倪某某未提及本案债务而倪某某与杨某甲又是朋友等情,但此并未能形成对前述借款事实成立的有效抗辩。现金某申请再审认为杨某甲、倪某某恶意串通制造诉讼,但仍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金某对于与倪某某婚后不久且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倪某某对外所欠债务仍负有责任,原审判令倪某某、金某归还杨某甲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杨某甲有权要求倪某某或金某任一方先行全额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林立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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