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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员陈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8日、23日,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能源水产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高XX,利用管理国家沼气项目建设专项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挪用国家沼气项目建设专项补贴资金14.0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该公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XX在担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能源水产农经站站长期间,利用管理国家沼气项目建设专项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国家沼气项目建设专项补贴资金14.08万元,于2009年7月18日、23日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XX已将挪用的14.08万元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高XX在召陵区检察院反贪局初查高XX涉嫌截留沼气项目补贴款举报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挪用公款14.08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漯河市惠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XX、侯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XX挪用14.08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高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书证一组(账册、收款收据、报账单、记账凭证、领款单)印证了被告人高XX挪用14.0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XX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23日从其经营的华金水暖店两次购进太阳能x元的事实。

5、书证(华金水暖店出货清单2份)、视听资料(漯河市惠普新能源有限公司存货海虹牌太阳能、元升牌太阳能照片6张)印证了被告人高XX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漯河市惠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

6、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证明及召农字【2008】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高XX系国家公务员,于2008年4月20日起任能源水产农经站站长。

7、召陵区X村能源站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高XX已归还x元的事实。

8、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高XX自首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立案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及时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分。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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