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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要求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赵某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安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巩义市X村X村委签定协议,约定村委楼装修装饰及报酬事项。其在装修过程中,将危险化学品稀料盛放在绿茶瓶子中且未作警示标志及设置安全防护,导致原告父亲误服中毒住院治疗。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等规定,应当依法受到处罚。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巩义安监局进行举报无果后,于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巩义安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但被告至今拒不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经查,我局未收到过原告的复议申请,故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拒不做出复议决定”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挂号信收据、邮件查单、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收并加盖收发章。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邮件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被告邮寄的是复议申请书。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系河南省巩义市人。2009年12月13日,原告赵某某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市安监局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安监局责令巩义安监局对自己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市安监局于2009年12月14日收取了原告的邮件,并加盖市安监局的收发章。直到庭审时被告未对原告赵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述两种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市安监局在2009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赵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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