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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5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县X乡X村东头处时,与被害人张××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发生冲突、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颜某某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范××、张××、黄××的证言、调解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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