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谷某某诉豫龙调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颍县豫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临颍县豫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某某、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31日,一审原告豫龙公司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3日,谷某某从豫龙公司提走价值5000元的调料,现仍有3200元的货款未收回,请求判令谷某某偿还欠款3200元。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为业务客户所欠,其作为豫龙公司业务员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至12月间,谷某某经人介绍从事豫龙公司的调料业务。谷某某多次从豫龙公司提货外销,并负责收回货款。谷某某于2005年10月X号以“临颍豫乐调料厂”名义与杨培仓签订了代理批发销售协议。谷某某于2005年10月3日向豫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调料厂货款5000元”。后经谷某某向客户追偿后,下欠3200元。谷某某提交赵大军、张振北的证言,用以证明自己是豫龙公司的业务员,但两证人均未出庭,豫龙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一审认为,谷某某销售豫龙公司调料及欠货款3200元的事实,有豫龙公司提供的谷某某所写欠条及公司财务账为证,应予确认。谷某某辩称其为公司业务员,其销售欠款属业务客户所欠,自己不应偿还。因谷某某提供的销售协议无豫龙公司印章确认,豫龙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无法认定系豫龙公司委托谷某某签订。赵大军、张振北均未出庭作证,豫龙公司亦不认可,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判决: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豫龙公司货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某某负担。

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豫龙公司的业务员,对外从事销售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豫龙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豫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某某申请再审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豫龙公司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豫龙公司答辩称,公司与谷某某是包销关系,谷某某应还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豫龙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表明,谷某某提货时欠货款、收款后向豫龙公司清销货款均有其本人签字认可,其行为表明其与豫龙公司之间的业务属债权债务关系,谷某某对其所欠货款负有偿还义务。谷某某再审称其销售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豫龙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与其实际行为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