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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应、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多次租赁原告模板,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受他人委托处理租赁事务,并且欠条和损坏证明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出具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模板等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7月31日,被告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送还原告,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x元及模板损坏赔偿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损坏证明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已成立,有被告出具的租金欠条和损坏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是接受他人委托以及受胁迫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及时、有效履行披露义务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租金及损坏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赵丽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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