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和其邻居赵某乙为粉刷房子发生争吵、厮打,赵某甲将赵某乙的胳膊扭伤,致使其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下午2时左右,邓州市X镇X村民赵某乙在粉刷房子,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甲上前扭住赵某乙的胳膊,致使赵某左肘关节脱位,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其将赵某乙胳膊扭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为粉刷房子与赵某甲家发生争吵、厮打,赵某甲将其胳膊扭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高某某、吴某某、赵某乙等均证实赵某甲将赵某乙胳膊扭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