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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于2009年5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X路事故责任认定,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时,与骑自行车张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了驾驶车辆在邓州市X乡X村撞住一自行车,汽车左后轮轧住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均证实乘坐兰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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