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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柳林桥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装有波导手机(价值570元)一部和现金28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柳林桥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装有波导手机(价值570元)一部和现金28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供述了其相互配合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被抢夺经过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武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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