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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商定年工资x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5年至2008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累计克扣原告工资合计x.25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原告被被告任命并兼职被告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但被告却未发给原告同岗位人员的工资,其工资差额为2万元,应予补偿。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任职被告公司河南车贷险部总经理时某工资差额x元,亦当补偿。综上,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和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偿付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被克扣的工资x.25元,支付工资差额x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入职协议书复印件;2、工资明细;3、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豫保监复[2005]X号关于魏贤成等任职资格的批复和安邦人事[2007]X号关于刘继革等人任免的通知复印件;4、机构负责人年薪标准对照表及总公司对原告薪酬的批示意见打印件;5、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8年8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11月4日。原告主张权益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某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因此,不存在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一页用来证明我公司克扣其2006年3月的工资,我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清楚地表明该时某段原告出某天数为零,因此该时某段不应发放原告的工资。同时某告的工资表还表明,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岗位、出某、绩某等情况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这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入职协议书复印件;2、工资明细;3、原告的辞呈复印件;4、员工离职流转单;5、原告劳动争议申请书。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也没章,即使有批示意见,也是报签表,也没见到结果,且认为均系复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未签字,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提交给公司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上的签字虽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被被告逼着签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且是打印件,也无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称该证据上的签名是被迫所签,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5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入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是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试用期月薪为5333元,转正后月薪为6666元(注:年薪8万元,预留20%年终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离职赔偿金3万元等。试用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了员工离职流转单,离职类型为辞职。原告称该流转单为被迫所签,未提供证据。

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双方所签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数额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年终也未按考核结果给原告发放。

4、开庭审理中,原告因计算有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发被克扣的工资x.14元、支付工资差额x.81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及双倍工资x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双方入职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且在原告的试用期满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权益超过了时某期间的理由,因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时某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某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至12月每月3805.69元的被扣工资,因原告在2008年8月6日已签字确认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辞职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在原告辞职前(2008年7月)的工资3805.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1015.81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共22个月,每月833元的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2006年2月至4月其未上班的全额工资,证据不足,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6个月,计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扣工资5755.69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x.8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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