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父亲。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洪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成霖,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张某己母亲。
辩护人刘某庚,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洪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洪某明母亲。
指定辩护人狄传珍,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等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常在一起上网、玩耍相识,2009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洪某辛、张某己、洪某戊在镇安县河深蓝网吧包间预谋到县二中向学生“要”钱,三人遂到二中伺机作案。后被告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姜某也来到同一地点。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将下自习经过的二中学生胡某踢了一脚,拉到其他被告人跟前,姜某即打了胡某几耳光,被告人洪某戊、洪某辛、张某己也围上去殴打,被告人王某将胡某拉到一旁索要现金80元(其中张某己拿20元)。抢劫得逞后,被告人陈某乙离开了二中。嗣后,被告人姜某又将路过的二中学生张某己打了几耳光,被告人王某拿一空心砖威胁,其他几被告人也参与其中,王某用同样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己50元。两次共抢劫130元。当晚,五被告人用抢得的部分钱财吃喝、上网。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张某某陈某、证人闫某、刘某壬、洪某癸、黄某某、洪某某、曹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证据等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抢劫犯意不是王某提出,抢劫过程中王某未实施暴力,将王某列为主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暴力行为轻,抢劫数额小,社会危害后果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及时缴纳了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洪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洪某戊不具有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地位;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己是未成年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具有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乙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不是抢劫的提议者、只参与了抢劫一人,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辛的辩护人认为,洪某辛系未成年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洪某辛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洪某辛犯罪与其所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和成长经历有很大关系。六辩护人均建议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姜某初中上了两年、职中上了两年便辍学在家。被告人张某己初中读了两年,09年8月职业学校毕业后无业在家。被告人陈某乙性格叛逆,初中读了半年就辍学在家,父母忙于做生意,疏于管理。被告人洪某辛父亲2008年4月打工不幸身亡,家庭的变故和经济贫困,洪某辛初一只读了三个月就辍学在家,其母忙于生计和照顾其他家庭成员,对洪某辛疏于管理和教育。上述四被告人经常混迹于网吧,由于家庭疏于管理、法律意识差、交友不善,使其误入歧途。
本院认为,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对二被害人都具体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应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犯意,纠集被告人王某、姜某,具体寻找侵害对象并殴打,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姜某、张某己、洪某辛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张某己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陈某乙、洪某辛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洪某戊辩护人认为洪某戊不属主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属主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六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但六被告人不具备帮教条件、缺乏帮教措施,故其辩护理由和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十七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其余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洪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