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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蒋某甲、纳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X楼。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中国大地(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中国大地(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X街村十一社人,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X街村十一社人,居民,现住(略),系被上诉人蒋某甲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X街村十一社人,居民,现住(略),系被上诉人蒋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代理。

原审被告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昆洛路博田冷库门口处,将前去上学的原告蒋某甲撞伤。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轻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92.70元,鉴定费为1570元。被告纳某某支付过现金300元给原告的监护人。另查明,原告蒋某甲系云南省鲁甸县X街村十一社居民。被告纳某某于2008年1月2日为云x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792.7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70元、亲属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纳某某未及时主动报警,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纳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纳某某所驾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故本案被告纳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属农业人口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异议和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792.7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并非原告故意所致,对原告的身心也并未造成严重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家属误工费和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医疗费792.7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x.70元。二、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未经过法院同意并指定鉴定机构的前提下,私自去作了残疾鉴定,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3(评定总则)—2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了《后期医疗评估鉴定》的同时又作了残疾鉴定,即在明确了医疗尚未终结的时候作了残疾鉴定,不符合“医疗终结为残疾鉴定的介入时间”这一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的残疾赔偿金及1570元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此外,2008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9月16日才到医院治疗,蒋某甲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联系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7元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429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必须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们就到医院调取了病案记录,到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时机、根据法律的专业技能得出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蒋某甲系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并达到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且证据也是充分的,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重新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是否适用该文件规定由法院进行审理。蒋某甲现在已经治疗终结了,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后期治疗费的评估主要是因事故造成功能丧失达到一定伤残,医院治疗后有康复期,后期治疗费属于康复费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其鉴定是客观、公正的。

原审被告纳某某述称:鉴定我没有参与。呈贡县医院检查说蒋某甲没有问题,就不能不承认呈贡县医院的诊断。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纳某某未及时报警,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被上诉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而纳某某所驾的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故本案纳某某应赔偿蒋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甲受伤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确定损失费用,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被上诉人蒋某甲按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此外,上诉人提出蒋某甲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联系不能确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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