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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荥阳市王村镇小村第四村民组、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村。

负责人郑某某,组长。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小村X组)、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小村X组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中的泡桐30余棵砍伐,并强行收回土地。经原告起诉,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小村X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当年被砍伐的泡桐多系幼树,均未成材,以往诉讼没有涉及该树被砍伐到将来成材期间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x元。

被告小村X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小村X组的行为造成,不应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小村X组的约8亩窑坑地,承包期为15年,并委托被告张某乙代为管理该土地。2005年9月,被告小村X组与被告张某乙私自解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收回。原告遂以被告小村X组砍伐其未成材树木29棵、破坏蔬菜4亩,造成其各种损失x余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x元。之后,本院作出(2005)荥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毁桐树29棵及菠菜4亩的具体损失数额为4216元,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的给付请求,属原告在已终结的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给付请求,被告小村X组砍伐原告的未成材树木29棵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相应赔偿责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本案所诉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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