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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赵某某、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无业,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昌发,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铁水,云南同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组团。

负责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x号车(车主系其妻被告时某某,该车于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昆明市X路云南省五华监狱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的车头右前部及挡风玻璃右侧与行人原告喻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摔跌倒地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确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7日至4月2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3天。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个人委托,7月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椎体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又于2008年7月13日本人申请,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椎体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500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元。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确定驾驶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所驾其妻时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被告时某某为车主,系赵某某的妻子,故应与赵某某连带承担赵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关于对原告喻某某损失十一项的确认:一、9级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属重复鉴定不支持,应该支持原告第一次个人委托鉴定的10级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O年×0.1)。二、误工费x元(一年),根据伤残误工的相关法规规定和原告2O08年3月7日受伤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7月2日为116天,按2O08年餐饮业计算为3952.26元(x元/年÷365天×116天)。三、出院后护理费360O元(60元/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850元,该项无依据不予支持。四、营养费20O0元,第一、二被告已支付3200元,故不予支持。五、交通费4127元,出示票据含多张加油费为1127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十级伤残和住院53天的事实,酌定3O0元。六、医疗费1150元,原告出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据4张共329元,其中2008年6月23日66元一张在评估费之前,一审法院支持;其余三张,均在评估费之后属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受十级伤残和无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八、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交租房租金与案件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代理费3000元,不属本案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990元,属第二次重复鉴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后期医疗费8500元,该费属第二次重复评估的费用,第一次评估为9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次的鉴定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支持第一次评估费9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906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9066元;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952.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扣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现金1200元,为人民币x.2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第一、二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x.84元,属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部分,由其按全部责任承担费用;垫付原告的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垫付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喻某某人民币9066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喻某某人民币x.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7日0时30分赵某某驾驶云A.x号“松花江”牌微型轿车,沿教场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云南省五华监狱门前路段时,突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上诉人撞倒,致使上诉人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开庭做出的判决,是在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做出的,主要是:1、上诉人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9级伤残鉴定,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没有任何鉴定材料而且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其中左侧椎板骨折未作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某不顾事实真相,连上诉人做手术后的全休时某都没有计算;3、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解为营养费,不予支持;4、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本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家庭由于事故的原因陷入了困境之中,导致还在上学的儿子失去了经济上的支持,而且上诉人面临的是两次大型手术的痛苦,一审法院却不考虑案件具体的严重情形,只支持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鉴定费本该由被告承担,但一审法院居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残疾赔偿金由一审的x元增加至x元;误工费由一审的3952.26元(116天)增加至8994.80元(264天);鉴定费请求支持990元;营养费2000元,不宜在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一审法院的1000元增加至30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是由于赵某某醉酒,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鉴定费990元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

被上诉人赵某某、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所驾其妻时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赵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时某某为车主,系赵某某的妻子,故应与赵某某连带承担赵某某所承担的责任。一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其次,作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其虽经两次伤残鉴定,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及从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看,本院认为应以2008年7月13日昆明法医院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较为妥当,即按九级伤残计算;从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基于此。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08年7月13日前一天,即误工时某为126天,误工费为4292.82元,而其上诉主张内固定手术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过32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判决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医疗费为66元、后期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292.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2元,扣除被上诉人赵某某、时某某支付的生活费1200元,为x.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x.8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喻某某人民币9066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喻某某人民币x.26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喻某某人民币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72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人民币1935.8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时某某负担人民币193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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