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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x元,12月26日借款x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x元,5月3日借款x元,5月26日借款x元,6月16日借款x元,6月24日借款x元,6月25日借款x元,同日再借款x元,7月16日借款x元,9月30日借款x元,11月20日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陈某催讨,胡某没有偿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应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x元,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由胡某每月偿还x元给陈某,并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按实际欠款额支付;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696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996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已由陈某垫付,由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0月前直接支付给陈某),二审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6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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