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其祖父王某某家中,趁无人在家之机,将王某某的现金一万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其邻居冯某某家中,用银行卡将冯某某的卧室门投开后,将放在卧室衣柜内一棉衣里的现金8500元盗走。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3、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荥阳市X镇X村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放在其住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70元和一张存款8000元的存折盗走,存款未能取出。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失主王某法对王某盗窃其x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