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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从阳朔县X镇往兴坪镇方向行驶到福兴路XKM+900M处时,碰撞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梁xx,致梁xx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月13日,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据此向本院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x、何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逃逸,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依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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