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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丙。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横山县农发办批准了韩岔乡X村重点村建设工程,拨款25万元,村X路工程19万元,其中原告所在的黑治才组X万元。村X路X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与村委会主任张某丙承包。原告在修造黑治才本村X路时,受村组指派义务帮工挖土过程中受伤。在横山县红十会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x元,复诊费623.5元,交通费300元。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等费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去年县扶贫办在我村X路工程,当时要求路X村组,由该村组派人帮工,安全等问题由各组负责。原告的损伤我们承担医疗费,其他损失我们愿通过其他渠道给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只是黑治才村X路段工程由被告张某丙承包,并订有“吴兴窑村X路施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伙食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17日前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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