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XX、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XX、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2008年10月还5万元,2008年底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两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某某壹拾贰万元正(x)元,于10月还5万元,2008年底还清.2008年9月X号.张XX.崔某某”,证明两被告借其12万元,应予2008年年底全部还清,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告张XX、崔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份还款5万元,余款于2008年年底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还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欠款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XX、崔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