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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区X区某丙、区某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覃某、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原告区某甲。

原告区某乙。

原告区某丙。

原告区某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华。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郑广龙,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

原告岑某、区X区某丙、区某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覃某、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珠恒和审判员覃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五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华、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区XX应邀到被告潘某在本村开办的安广新型墙体材料厂聚餐,餐后在搭载被告覃某三轮车回家过程中受伤。区X区XX额头有肿包,并吐出血状物,随后打120救护车将区XX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区XX患重型颅脑损伤,从2009年10月1日至12月3日,两次入院出院,12月8日不治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鉴定区XX死于颅脑损伤。五原告认为,被告覃某用三轮车搭载区XX回家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发生区XX伤亡事故,被告覃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在区X区XX交由别人代替护送,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区XX受伤治疗、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3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当日下午六点半钟,本人接到区XX电话,按时到被告潘某开办的安广新型墙体材料厂接送区XX回家,下午7点半就到家了。被告覃某既无过错,也无得益,只是好心送受害者回家,区XX伤亡与被告覃某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其邀请区XX到厂聚餐是事实,但餐后并未委托被告覃某送区X区XX在本厂并未喝醉酒,也未死在本厂,故区XX伤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与区XX是夫妻关系,其他四原告是区XX与原告岑某的婚生子女。被告潘某是港北区X村安广新型墙体材料厂厂长。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潘某安排工厂员工聚餐,因区X村X队队长,故被告潘某邀请区XX参加员工聚餐,并安排与韦忠阳等人在厂办公室就餐。就餐时,区XX叫韦忠阳电话通知被告覃某开三轮车到厂接送其回家,被告覃某于下午六点半开车到厂后,与区XX等人一起就餐。餐后,被告覃某用三轮车送区X区XX拿了被告潘某送给的两盒月饼和两条苹果。区XX在乘车途中头部受伤,被告覃某在送区X区XX受伤情况告知在家的原告岑某。十几分钟后,原告岑某等人发现区XX额头有肿包,并吐出血状物,即打120请救护车送区XX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区X区XX于当晚入院抢救,从2009年10月1日至12月3日,三次入院出院,12月8日不治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区XX的死因进行鉴定,确认区XX死于颅脑损伤。受害者区XX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x.07元。区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子女两人护理。受害者区X村户口,家庭成员无固定收入。

五原告主张区XX伤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医疗费x.07元、误工费2646元(x元÷365天×69天)、住院伙食费2560元(40元/天×64天)、护理费5292元(x元÷365天×69天×2人)、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交通费虽无车票,但确已实际支出,酌情确认300元,故区XX伤亡损失共计x.07元。对于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计算依据和标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岑某、区X区某乙收取被告潘某8000元慰问金后,立据声明区XX伤亡责任与被告潘某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收款凭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交警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区XX乘坐被告覃某机动三轮车途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用机动三轮车搭乘受害者区XX,未要求支付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区XX伤害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故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照人身损害赔偿构成的四个要件,本案区XX虽有损害事实存在,但是,区XX的损害事实是否被告覃某的行为造成,区XX损害结果与被告覃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覃某行为是否有过错,五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覃某也无证据证实区XX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覃某酌情赔偿给原告,即应由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为宜。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潘某宴请受害者就餐的行为与本案受害者受伤无关,不承本案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岑某、区X区某丙、区某丁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区X区某丙、区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9元,由五原告负担6569元,被告覃某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珠恒

审判员覃某德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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