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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经常不在家生活,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不在家生活,至今未回。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也并未尽到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矛盾仅仅是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且双方年龄大,不宜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本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三年被告就没回过家;3、加盖有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010年4月26日)和邻居郭一×证明(2010年4月28日)、邻居郭二×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她就不在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家共同生活,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其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在家,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而证人郭本荣、郭保婷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郭一X、郭二X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4月2日,被告离家到其儿子家居住治病。原告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后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均已年过七旬,如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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