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30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登记结婚。女儿刘某楠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哲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整日家无宁日。经常性的家庭纠纷使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无果。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哲,女儿刘某楠均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并且他们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年。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哲。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