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龙牌黑色电动车(价值9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范××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车(价值1370元)盗走。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邱寨被民警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电动车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范××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3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