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甲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九头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5年8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上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被告称如不按此日期签订劳动合同就予以辞退,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找工作不容易,被逼无奈,才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4月2日,我因怀孕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找理由把我辞退,而且我发现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三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我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65.60元,并补发双倍工资。

被告九头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于2005年8月25日到被告九头崖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九头崖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4月,因被告在与苏某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苏某甲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苏某甲离开被告九头崖公司,同时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九头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九头崖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九头崖公司为原告苏某甲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3865.60元;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某甲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苏某甲2008年1月至12月间的工资分别为869.40元、874.40元、734.40元、979.40元、854.40元、1108.40元、939.40元、929.40元、1039.40元、899.40元、819.40元、809.40元。2009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1169.40元、1099.40、949.40元。原告苏某甲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66.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2005年8月25日到被告九头崖公司工作,与被告九头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九头崖公司应当自与原告苏某甲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为苏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苏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九头崖公司应按照原告苏某甲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966.40元),向原告苏某甲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被告九头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的合同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签订,而是后补签的。因此,九头崖公司应向原告苏某甲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的双培工资x元。原告苏某甲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苏某甲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65.60元。

四、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双培工资x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五、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