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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1984年7月因绺窃被劳教二年。1987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3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与高丽在秦州区南湖“依顺旅社”高丽登记的房间内聊天,高丽乘周某外出买水之机,盗得周某挎包内现金1000余元。次日,周某发现现金被盗后追问高丽,高丽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并返还现金900元。后周某以此为把柄,殴打威胁高丽给其x元了事。高丽被迫从朋友处借得4000元现金交付周某,并按周某的要求写了一张借周某现金x元的借条。破案后,被告人周某家属退回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丽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借条,收条,领条,甘法刑一上(1987)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犯罪未遂,其家属亦退缴了赃款,故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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