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罗山县X镇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罗X铸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罗X铸受伤,电动车损坏,罗X铸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留在现某,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抓捕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