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辉县X镇范某。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被告新乡市乾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以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新乡市乾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整,其他被告对该借款作连带担保人。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不能按约支付所借现金,在偿付x元借款后,不予支付其余借款。经向被告主张其余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新峰公司、李某乙、李某丙、乾源公司、王某某就原告所诉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四通公司现金伍万元整,分10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11月10日)、抵押、担保书【主要载明:我自愿做抵押、担保,如刘某某不按期还款,我愿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乙、新峰公司(加盖有印章)、乾源公司(加盖有印章)】、抵押担保书【主要载明:我李某乙、李某丙、新峰公司、乾源公司和我的房产愿意为刘某某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人(单位):李某乙、李某丙、新峰公司(加盖有印章)、乾源公司(加盖有印章)】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由其他被告作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新峰公司、李某乙、李某丙、乾源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六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并由被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新乡市乾源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刘某某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书面借款条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除偿还x元外,对下余借款x元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下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新乡市乾源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借款作担保,如刘某某不按期还款,自愿负责连带还款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新乡市乾源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壹万五仟元。
二、被告辉县市新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新乡市乾源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壹万五仟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