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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预谋后,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宿舍二楼X房间,将同事刘某某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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