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刘某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某某,男,39岁。
被执行人颜某,女,36岁。
异议人湖南博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住所地:华新开发区X街区X、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在博邦公司质保金x元。经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蒋某某和案外人刘某生、颜某以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博邦公司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5%,即x元质保金。2010年4月12日本院向博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蒋某某的质保金x元。博邦公司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又于2010年5月6日向博邦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限博邦公司在2010年5月9日前履行协助义务,博邦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协助义务人博邦公司质保金x元。2010年5月25日博邦公司以与蒋某某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质保金属于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向协助义务人博邦公司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通知博邦公司于2010年6月8日9时举行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会。6月8日上午9时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按时出庭,异议人博邦公司没有到庭。本院又于9时30分拨通异议人博邦公司预留的联系电话通知其到庭听证,异议人博邦公司仍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迟听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博邦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听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应视为其自动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按撤回执行异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丹
审判员李华怀
审判员蒋某喜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