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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某臺上字第二八五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某臺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未○○

訴訟代理人王百治律師

被上訴人甲○○○

路X號

乙○○

丙○○

路X段459巷36弄X號

丁○○

段387號

戊○○

南路X巷58號

己○○

1段108號

庚○○

127巷22弄X號

林俊

8號

辛○○

2段88號

壬○○

癸○○

06號之1

子○○

子80號

丑○○

樓之1

寅○○

路X號之17

卯○○

8號之10

辰○○

廟1號之3

巳○○

1段26號

午○○

0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某月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某勞上字第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

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

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

付名稱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二十四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

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係二

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

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

容、年某、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上訴人員工一貫

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

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及值

夜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如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既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敘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某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某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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