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全),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杜××0.4克的毒品海洛因两包,收取杜小雨人民币180元,被禹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包,共计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某某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系累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判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贺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