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绍英(原告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第三中学教师,住址同原告。
被告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凌源市北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不服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辽交运罚【凌运】10-X号处罚决定,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英,被告凌源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9日,被告在交通运管执法过程中,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将原告驾驶的辽x号夏利车查扣,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辽交运罚【凌运】10-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运车辆信息查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2、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登记表、辽交凌运扣字X号《暂扣证》,以此证明被告在进行出租车市场整顿检查中,发现原告有载客的违法营运行为将原告的车辆查扣;3、侯某某(被告交通稽查人员)、赵某某(凌源市玉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载客系包月拉一名学生上学;4、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经检查原告的车辆发现车上有载客用的“空车”标志牌;5、《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会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执法人员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以此证明对原告进行交通行政处罚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依据,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9日早6点半在凌源市X街福临佳苑门口等我女儿送她上学,正在等她下楼时,我们同一小区院内的一名学生上了我的车,我催他下车说在等我女儿,这时“中国公路”标志的车开到我跟前,他们几个人就拽我下车抢车钥匙。我和他们理论但他们不听,叫来拖车把我的车强行拖走。我当时没有拉这个学生,没有盈利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因此,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辽宁省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处罚,其职权、程序及处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车上载有乘客的基本事实;证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包月载客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上有“空车”标志的认定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在交通运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辽x号夏利车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有乘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将原告驾驶的夏利车查扣,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辽交运罚【凌运】10-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辽宁省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交通运输的管理职权。在被告的路X路查的执法检查过程中,经检查原告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载客的行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包月载客,经检查原告的车辆,该车上有“空车”出租标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交通运输罚款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参照《辽宁省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辽交运罚【凌运】10-X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张俊田
审判员梁延广
审判员张淑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