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宋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陆某携带工具窜至息县X乡街东“畅游”网吧,将该街X村民古凤日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价值3772元)盗走。案发后的第二天,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陆某归案后认罪坦诚,均系初犯,而且所盗赃物被及时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