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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订婚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不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关系更加恶化,现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孩南某英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我没有打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7月6日订婚,2000年1月7日在商洛市商州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南某英,婚初感情尚好。2004年6月原告外出,从此原告很少回家,2009年7月,2010年正月原被告两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嫁妆有三格板柜一条,木箱一对,箱柜二个。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但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从2004年6月之后,原告外出,原被告丧失了交流沟通的机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女孩在原告外出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以孩子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实际,并给合原告的给付能力予以确定。原告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愿留归被告,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有x元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二、女孩南某英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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