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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甲、付某、邹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邹某乙(曾用名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付某、邹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付某、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付某酒后窜至息县X村建设项目部”内,因琐事与项目部勤杂人员张伟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邹某乙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张镇民。三人致张伟多处损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伟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邹某乙被刑拘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甲外逃。2010年2月23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邹某甲、付某赔偿被害人张伟各项费用x元整,被害人撤诉。被告人邹某甲于2010年4月17日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付某、邹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系被告人邹某甲引起的,其又有自首,依情节可对三被告人处以相同刑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诚,且有悔罪思想表现,故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张俊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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