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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芦岗乡X村马某X开的小饭店吃饭,因和马某X的媳妇开玩笑,与马某X发生争吵,被人劝解。后马某X将马某某叫至马某某家门前的胡同内,二人发生打架,马某某用砖头打伤马某X头部并咬伤其下唇,致其右顶枕部形成一斜行长1.2cm的创口,下唇形成一近弧形长3.8cm的创口。经法医鉴定,马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X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芦岗乡X村马某X开的小饭店吃饭,因和马某X的媳妇开玩笑,与马某X发生争吵,当时被人劝开。后马某X将马某某叫至马某某家门前的胡同内,争吵引起打架,马某某用砖头砸伤马某X头部并咬伤其下唇,致其右顶枕部形成一斜行长1.2cm的创口,下唇形成一近弧形长3.8cm的创口。经法医鉴定,马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X、马某X、李某证言,被害人马某X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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