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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因患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2007年刑满释放。现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陈某某、李双莹(另案处理)经预谋,以给贾某某说媒为由,诈骗贾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x余元。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宋某某以给禄某峰说媒为由,诈骗禄某峰和禄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7000余元。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王某某、黄某丙、宋某某经预谋,以给刘某丁说媒为由,诈骗刘某丁现金及物品共计x余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将分给被告人宋某某1500元要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宋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经本院退赃x元、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分别经本院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陈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贾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禄某某的陈某、证人宋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收到条、(1992)尉法刑字第X号、(199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杜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陈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旭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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