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汤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彭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白XX等20户诉被告重庆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合某进行了审理,原告推选的上述五名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X、刘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特邀陪审员田仕万、姚云富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28日因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经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边城秀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当天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和《合某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按合某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接房后,发现购买的商品房虽然水电接入户,但未按一户一表在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公司上户,自己所使用的水表及电表都是分表,属工程临时用水用电,被告在交房时告知原告自己根据需要安装,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仔细看了《合某补充协议》,认为其中的第某条、第某、第某条违反《合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了维权,特向某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补充协议》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无效。2、判令被告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已按一户一表安装电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户缴纳电费,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某》及《补充协议》合某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某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某院举某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4月26日在被告开发的边城秀苑购买一套商品房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合某补充协议》及渝价[2006]X号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某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在补充协议增加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确认合某无效的依据。
证据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告收取了费用11121元,被告向某告代收了838元,多收费用3427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提出是根据补充协议第某收取的费用;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的天然气上户费285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渝财农税[2008]X号文件,渝财税[2008]X号文件,渝财税[2008]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契税按1%收取,被告向某告多收0.5%的契税。从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印花税。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不符合某据种类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撑其辩解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某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某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补充协议不合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购房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被告把房屋的面积差予以抵扣,与本案的请求不符。对于契税,原告交钱时是按照百分之一优惠税率计算的,但由于被告的拖延,导致原告蒙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审理笔录亦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某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补充协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价局的通知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仅是关于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执行一价清制度的通知,不属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能客观反映被告的收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不属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某的证据一,客观地证明双方购房合某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事人的起诉,被告的抗辩及审理中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某证据的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和镇X区南侧边城秀苑CX-X-X号商品房住宅房一套以228507元预售给原告。同天双方签订《合某补充协议》,协议第某条约定:水电主线由被告负责安装开通并接入每户,主水管接至厨房,主电线接至客厅,其余水电线由原告自己购买安装;燃气、闭路电视和电话宽带的安装使用开通由原告根据需要自行解决。第某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税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契税、合某印花税、按揭贷款合某印花税、分户测量费、登某、按揭抵押登某、交易手续费、大修基金等不在主合某的房价内,在签订合某时由被告代收,具体标准按当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在履行合某中,原告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给原告安装电表和水表的分表,原告按分表计算电费和水费,将费用交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再由物管公司统一交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没有原告交水费的单独户头;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给原告安装单独的一户一表,在供电公司有独立的交费户头。原告向某山民生天然气公司交纳天然气上户费为2850元,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代收费和房屋面积差价款进行了结算,领取结算款5511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某、五、六条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违反了《合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且被告违反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6)X号通知的规定,故要求判令被告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现原被告已经结算。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合某补充协议》第某、五、六条的效力判定问题。(二)、对渝价(2006)X号通知规定的理解问题。(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补充协议第某、五、六条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某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某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某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以上法条表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某时应当遵循的原则。首先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压对方当事人;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某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某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然无效。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合某补充协议》第3、5、6条的内容来看,并未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补充协议明显违反了“一价清”制度,从行政管理视角来考量,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从法律层面上理解,原告请求确认合某无效,存在法律障碍,根据我国《合某法》第某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一价清”制度不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不属于认定合某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合某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合某即补充协议合某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对渝价(2006)X号通知规定的理解问题
根据渝价(2006)X号通知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从2007年1月1日起,取消渝府(2001)X号文件有关代收费的规定或者表述,将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房时应交纳的并由开发商代收的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直接并入商品房住房销售合某中,实行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商品房“代收费”并入房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某房者收取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除大修基金和契税外)。从以上文件规定表明,在2007年1月1日前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除应向某发商支付房价外,还应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某发商交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由开发商代收后转交相应部门。渝价(2006)X号通知的出台是基于价格行政管理的需要,为了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相关部门不再通过房地产开发商代收转交的形式向某品房买受人收取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而是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将购房者在购房时应交纳的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收的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直接并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之中,即让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代收费”直接并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意味着在原房价基础上开发商可以适当上涨房价(将“代收费”并入),但不可借机乱涨价,实际上这部分费用仍是商品房购买人承担的购房成本,并不是说这些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或者说国家相关部门取消收取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07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时没有将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应由其代收的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某,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并入房价中,仍是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某房人收取“代收费”,违反了渝价(2006)X号通知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所订立的购房合某及合某补充协议的民事法律合某效力。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作为附件五的《合某补充协议》第某条约定:水电主线由被告负责安装开通并接入每户,主水管接至厨房,主电线接至客厅,其余水电线由原告自己购买安装;燃气、闭路电视和电话宽带的安装使用开通由原告根据需要自行解决。在履行合某中,被告已按照合某的约定将水、电主线安装开通接入原告的住宅房,并安装分表,履行了合某义务。天然气、闭路电视和电话宽带的安装使用开通明确约定由原告根据需要自行解决。第某也明确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税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契税、合某印花税、按揭贷款合某印花税、分户测量费、登某、按揭抵押登某、交易手续费、大修基金等不在主合某的房价内,在签订合某时由被告代收,具体标准按当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被告已履行合某约定义务,在诉讼中自愿为原告安装一户一电表,原告在供电公司有单独的户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收取的房款并不包含原告所交纳的代收费;且双方对代收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向某、白XX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某补充协议》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向某、白XX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按一户一表安装水、电、气、闭路安装费由被告承担、返还代收费用838元,多收费用3427.6元,天然气安装费2850元,共计7115.6元,并向某告支付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洪军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特邀陪审员田仕万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