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zO。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z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备战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后,至贵港市X镇X路段,被告发现原告驾车往左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车的右侧车身与自行车的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检查,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过错,负全某责任。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元,误工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37元。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备战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后,至贵港市X镇X路段,被告发现原告驾车往左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车的右侧车身与自行车的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检查,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CT、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237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检查结果、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受伤情况。
另查明,原告在贵港市东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2009年11月25日其向单位请假7天。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09年12月18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药品费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到医院进行CT、X光检查,未能提供检查结果、门诊病历及接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证实其受伤情况,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购买的药品费32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3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237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某30元,合计人民币5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