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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24岁。

被告彭XX,男,24岁。

原告石某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由于双方太年轻不懂事,不久就同居并生育子女。后于2010年5月31日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育二女,大女儿彭XX,4岁;二女儿彭XX,2岁。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原告生育二女后,被告看到又是生的女儿,在其父母的影响下,便对原告产生了不满,经常将“离婚”挂在口中,并外出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已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彭XX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进行了调查,被告之母袁华群证实:其子彭XX于去年冬月十一外出打工,现与家里人没有任何联系。儿子与媳妇以前关系还是好。原告是在前年七月初五离家的。现在两个子女都是由其抚养。对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彭XX、次女彭XX。现两个子女均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原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被告于2011年冬月十一已外出打工。2012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曾在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分居另过,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加强相互沟通,增进互信,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义务,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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