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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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立案查处王××等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开工建设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轩辕中学北侧的芙蓉小区X号、X号商品住宅楼的违法建筑行为,并于2008年4月23日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名义对王××等人作出(2008)新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引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责令改正和并处x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及期限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将罚款缴至新郑市X村信用社。当日王××等人将罚款缴至新郑市X村信用社账户。2008年4月24日该案承办人高××、赵××以王××等人已于2008年4月23日将罚款x元缴至新郑市X村信用社为由,提出本案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建议结案。时任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的靳水彬提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时任新郑市规划管理局法制科科长的王红军提出同意承办部门的意见,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作出同意结案的决定。之后王××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所开发建设的芙蓉小区X号、X号住宅楼建成并售出。截至案发前,共计非法获取售房款x元;该X号、X号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中包括有孟春喜、时景义、时连枝、杨洁莉、寇爱梅、时庚五等6人的国有个人住宅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x元而未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主管规划监察大队领导,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对王××等人非法建设芙蓉小区X号、X号住宅楼查处工作中,没有严格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在王××没有改正只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同意结案,导致无法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王××获取违法收入x元没有予以没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21.9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新郑市新郑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监察大队开始立案查处王××等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开工建设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轩辕中学北侧的芙蓉小区X号、X号商品住宅楼的违法建筑行为,并于2008年4月23日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名义对王××等人作出(2008)新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引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责令改正和并处x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及期限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将罚款缴至新郑市X村信用社。在王××等人对违反建筑行为无任何改正,并于2008年4月23日将罚款x元缴纳后,2008年4月24日该案承办人高××、赵××以王××等人已缴纳罚款由,提出本案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建议结案,时任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的靳水彬在案件结案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时任新郑市规划管理局法制科科长的王红军在案件结案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承办部门的意见,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案件结案审批表上签字同意结案。之后王××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所开发建设的芙蓉小区X号、X号住宅楼建成并售出。截至案发前,王××共计非法获取售房款x元;该X号、X号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中包括有孟春喜、时景义、时连枝、杨洁莉、寇爱梅、时庚五等6人的国有个人住宅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x元而未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主管规划监察大队领导,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对王××等人非法建设芙蓉小区X号、X号住宅楼查处工作中,没有严格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在王××没有改正只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同意结案,导致无法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王××获取违法收入x元没有予以没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2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自2007年11月份起至今任新郑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分管规划监察大队、乡村科、法制科工作;在2007年至2008年查处王××等人非法建设芙蓉小区X号、X号商品住宅楼的工作中,新郑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4月23日对王××等人作出(2008)新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了责令改正和并处x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当日王××等人缴纳了罚款缴,次日该案承办人高××、赵××以王××等人已交纳罚款为由,提出本案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建议结案,时任新郑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的靳水彬签字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时任新郑市规划管理局法制科科长的王红军签字同意承办部门的意见,他就在案件结案审批表上签字同意结案,但王××一直没有补办相关手续,也没有完善手续;并与证人靳水彬、王红军、高××、赵××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王××证实了他投资开发芙蓉花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用地情况、销售情况,还证实了开发过程中规划局对他的处罚情况,每次都是一交钱就不管了,证人王××并出具证明材料两份。

3、证人王一×证实了他在原新郑市规划管理局(现为新郑市X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担任局长和班子分工情况,并证实监察执法案件由主管局长签字。

4、证人司××证实,2008年度新规结字第X号卷宗中的违法案件处理会鉴意见表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城市规划”的内容是他填写的。

5、证人赵一×证实,2008年度新规结字第X号卷宗第13页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的内容是他填写的,他是依据卷宗里的调查报告填写的,调查报告是谁写的他不清楚。

6、证人王二×证实,由她记录的2009年4月1日“关于王××违法建设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是靳水彬于2010年5月14日找到她让记的,她不知道当天是否召开过这个会议,也没有参加过,证人王二×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7、书证“关于王××违法建设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孟春喜)、“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寇爱梅)”、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时景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时连枝)”、“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时庚五)”、“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x号卷宗材料7页(土地使用者杨洁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郑市福荣食品厂集体用地资料”,证实芙蓉花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用地土地使用权者情况。

8、书证“新郑市X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2009年会议记录3页”“2010年1月11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请示”,证实王××在市X路西侧、轩辕中学北侧擅自开工建设个人住宅楼,新郑市规划管理局已于2009年4月20日下达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9、书证“芙蓉花园X号楼销售情况清单、售房协议及收到条”、“芙蓉花园X号楼销售情况清单、售房协议及收到条”、“芙蓉花园售楼宣传单”证实王××出售芙蓉花园X号楼、X号楼房屋获利情况。

10、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时庚五等6人住宅用地总地价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情况。

11、中国共产党新郑市委员会新文(2007)X号任免通知、新郑市X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任职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曾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侦破报告证实马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法律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过程,主要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亦对被告人马某某发表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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