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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崔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的生母张某某登记结婚,当时二被告均未成年,由张某某供养,他们的生父对其不管不问。因原告身边没有孩子,对二被告视同己出,且将原告婚前婚后积蓄都用于了二被告的生活、教育、成家立业等。还出钱给王某乙买了房子。到了2007年,原告身体有病,生活没有保障,而今后的生活却毫无着落。综上,原被告已形成抚养关系。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共同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1989年4月3日,被告的生父王某贵和被告的生母张某某经滑县人民法院(1989)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被告由父亲王某贵抚养。1994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生母再婚时,王某甲20岁、王某乙18岁均已成年,且二被告都正在外地打工,对他(她)们结婚的事根本就不知道。二被告也从来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更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乙答辩内容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1989年4月3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父王某贵与生母张某某离婚。父母离婚时,王某甲15岁、王某乙13岁,均由其父亲王某贵抚养并随其生活。1994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母张某某结婚(双方均属再婚)。陈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王某甲20岁、王某乙18岁,二被告均已成年。王某甲、王某乙未成年时一直由生父王某贵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陈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后,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逢年过节携带礼品到原告家走亲看,且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姻亲关系,原、被告相处和交往过程中,特别是在王某乙学开车、结婚和买房时,原告陈某某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经济资助,现陈某某与张某某长期分居且起诉离婚,且陈某某身体状况欠佳,生活交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本院1989年4月3日(1989)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内容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成年时未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亦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推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崔某、胡晓对王某英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郭松枝、陈某梅、王某枝、陈某士、张粉鸽、牛爱娣的证明材料所反映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城关卫生院诊断证明、卫生所证明、卫生所处方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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