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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认识后开始一起生活,于1986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适当给我补偿。

经查:原告康某与被告任某于1986年认识后开始一起生活,于1986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的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康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与被告任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康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略)X号的房屋一栋的分割,该共同财产归被告任某一人所有;

三、原告康某自愿补偿被告任某10000元,原告康某当庭支付4000元,剩余6000限原告康某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四、原告康某与被告任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康某与被告任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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