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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赵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徐某某、及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雷宗善、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9时许,被害人赵××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千乡X村西头处时,与被告人李某戊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在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戊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梅八线公路由西向东逃逸。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

庭审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元,并将诉讼请求具体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含鉴定费500元、殡葬用品服务费117元、停尸、运尸和抬尸费600元)、医疗费861.2元、被害人父母基本生活费x元、被害人女儿基本生活费和教育费x.8元、被害人儿子基本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另外,赵××共兄妹五人,均系成年人,均有独立生活能力。

为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赵××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明、赵××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和抬尸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9时,被害人赵××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千乡X村西头处时,与被告人李某戊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在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戊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梅八线公路由西向东逃逸。2010年4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赵××的父母赵某甲、李某乙共生育有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害人赵××与其妻徐某某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被害人赵××经抢救花去医疗费86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4月7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他的豫x三轮汽车从长葛市X镇出发前往八千乡路庄钢厂收废铁,因为车底有点毛病,就提前返回,走到八千乡X村西头时,他因小解就把车停到路X路边,接下来他就听到一声响,回头看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他三轮汽车的尾部左侧,摩托车及驾驶人都摔倒了,他赶紧回到他车跟前,没敢细看,就开着车回家了。

2、证人高××证实,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他后,他听他老婆说那天出事故的是尉氏县岗李某岗李某的李某戊,李某戊是给他家送完切割铁的气瓶后出的事,当时他在屋里吃饭,是他老婆接待的李某戊,在他们等李某戊送用气瓶的40元钱时,听到外边说出事了,让他开车去撵,这中间也就两、三分钟的时间;后来他没撵上;他是2010年春节认识李某戊的,李某戊基本上是拉他的铁往福华钢厂送。

3、证人顾××证实,2010年4月7日天快擦黑时,李某戊来她家的废品收购站还气瓶,她跟着李某戊来到他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旁边说话,当时气瓶已卸到路边地上,这时西边过来的一辆摩托车一下了就撞在三轮车的尾部,李某戊说他得赶紧走,他把气瓶弄到院里后,开车就走了;当时她丈夫高华亭在屋里照顾她孙子吃饭,她当天晚上没告诉高华亭,是交警第二次找高华亭后,她才说的。

4、证人赵某×证实了2010年4月7日下午快7点时,他在家听到响声后出去看到的事故现场情况和让他对门废品店的老高开车往东去追事故车辆的情况。

5、证人赵某×证实了2010年4月7日晚上点多,他接到同村赵×的电话后,骑着电动车带着赵××的老婆徐某某去事故现场的情况。

6、证人赵×证实,2010年4月7日晚上7点多,他从八千君赵某家途中,看到同村的赵××躺在地上,一辆摩托车压着赵××,就赶紧打120,并通知赵××的家人。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赵××因胸腔内脏破裂血气胸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李某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戊无前科。

13、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戊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

14、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实被害人赵××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61.2元。

15、赵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赵××父母的基本情况;

16、徐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赵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赵某丁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赵××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因犯交通肇事罪致使被害人赵××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乙作为受害人赵××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作为受害人赵××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丁作为受害人赵××的子女,要求赔偿赵××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861.2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被害人赵××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赵某甲、李某乙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年和被害人赵××应当负担的份额,计算13年,为3388÷5×13×2=x元;被抚养人赵某丁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年和被害人赵××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9个月(其父亲赵××出车祸时距其年满十八周岁仅有8个多月),为3388÷12÷2×9=1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生活费和教育费x.8元,由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该原告人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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