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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蒋兴伟不在家之机,跳墙窜入王某乙租住在睢县X镇X村委左卜村租住房内的院内,用铁棍将王某乙租住房屋的门锁撬开后,将王某乙租住房内的黄金观音项链吊坠(价值1700余元),保险柜内的现金1100余元,王某乙棉衣外套盗走。案发后,王某甲的堂弟王某新代王某甲退还赃款220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李X、王某X、赵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物证明、交款证明、领条、通话详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黄金观音项链吊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村村民,曾经在睢县受雇于被害人王某乙,后不再从事雇佣工作。2009年4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租住的院内之机,跳墙进入被害人租住的院内,先进入与王某乙同住的蒋兴伟屋内,找到一把手电筒,并欲在蒋兴伟屋内偷东西,因为找不到钱财物品,就拿着手电筒去王某乙屋去盗窃。见王某乙房间锁着门,在院内找到一根铁棍,用铁棍和找到的一枚螺丝钉将被害人王某乙房间的门撬开,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后,从被害人屋内的保险柜内窃得1100余元的现金,从一个红色挎包内窃得黄金观音吊坠(价值1700元),又从王某乙的衣柜内窃走一件棉衣外套,后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左右,与被告人王某乙同住一院被告人的弟弟王某福起床发现被害人王某乙的房间门被撬开,保险柜被打开,发现被盗后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新代其退赃2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盗窃王某乙现金110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保险柜被盗,以及墙上挂包内的黄金观音吊坠被盗的事实;3、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夜,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房屋内,保险柜被盗,以及黄金吊坠被盗,随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4日早上接到王某福的电话,王某福告诉他王某乙的房间被盗的事实;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曾亲自将黄金吊坠装在墙上红色包内,在案发后发现黄金吊坠丢失的事实;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把被告人王某甲送到睢县,王某甲给其220元车费,后王某甲被公安局带走,其将220元交到公安局的事实;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还500元钱给她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物证明、交款证明、领条、通话详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但其对盗窃黄金观音吊坠予以否认,从本案证据看,被害人之妻李X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前将黄金吊坠放于被被告人从墙上摘下的红色包内,案发后黄金吊坠丢失,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是被告人行窃时盗取,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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