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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2002年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乡市X街xx号x楼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租房处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搜出29.62克毒品(俗称: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09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X街xx号x楼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冯xx、焦xx、杨xx吸食毒品(俗称:黄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特勤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冯xx、张某某、焦xx三人的尿检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杨xx、冯xx、焦xx、王xx、时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毒品29.62克、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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