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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

委托代理人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涂X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王XX以涂XX驾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涂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000元,修车费用2000元,丢失物品损失200元,看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

涂XX、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已经尽了维修义务,故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12分,涂XX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街铁道口道南时,车前部与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京KU×的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的后部接触,王XX所驾车辆未停住向前行,其车左前侧与京MU×右侧接触,车内乘客李XX、张XX受伤,王XX、涂XX两车均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涂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京×的小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某保期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某年9月1日将王XX受损车辆定损为5000元。经王XX同意,涂XX将王XX受损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

王XX在受损车辆维修返还后,认为发动机底座及大架子未予维修,主张继续修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时车内部分物品丢失,请求赔偿200元;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但不申请做贬值损失鉴定;另主张修车16天的误工费用,王XX当庭认可系无业,平日照顾父母,无误工费证明;所主张交通费系车损后携父母看病发生。

王XX于2009年8月17日因颈椎损伤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颈椎排列整齐,生理曲度存在。颈3-7椎体缘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颈5/6椎间隙可见变窄,于某右前斜位可见颈5/6、6/7椎间孔变形,变窄。颈后项韧带可见钙化。印象:轻度颈椎病。该院当日出具诊断书,休叁天。王XX就诊支出X线检查费用143.08元。涂XX、某保险公司对王XX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明细、报案记录、车辆维修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王XX所主张的医疗费,虽检查结果显示与本次事件无因果关系,但事故二天后,王XX身体不适予以适当检查亦合情合理,故对此费用予以支持。王XX所主张再次修车费用未发生,不予支持;有关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王XX不申请做贬值损失鉴定,该数额亦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有关车上缺少的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王XX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并非王XX本人看病就诊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一百四十三元零八分。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对自己受损车辆的维修系以次充好,实际未履行维修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涂XX、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上诉要求赔偿再次修车费用,一方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受损车辆就此事故所受损害还需再次维修,另一方面其所主张的再次修车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修车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涂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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