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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某交通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x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x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5月2日15时50分许,郭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X区xx路xx桥上与我的车辆(车牌号京x)相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尔xx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仅支付了我车辆维修费,故请求郭xx赔偿车辆折旧费70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

郭xx辩称:我认为评估报告缺少实质性的东西,检测报告应当有程序和指标,刘xx应当出示更换零部件的价值,其车辆在修理之后,应当比以前更加坚固,不应该产生贬值损失。另外,其主张的误工和交通费缺乏依据。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郭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给其理赔了13846元,财产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其他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尔xx与郭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郭xx负全部责任、尔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郭xx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刘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应当由郭xx赔偿。郭xx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故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依据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刘xx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和误工费,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刘xx提交的加油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属于某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应支持。遂于2010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贬值损失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已对刘xx车辆的修理承担了相应责任,车辆已经进行维修,贬值损失不存在,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刘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50分许,郭xx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X区xx路xx桥上时,适有尔xx驾驶刘xx所有的小轿车同向行驶,郭xx驾驶的车辆与尔xx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后,尔xx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前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处理,确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尔xx无责任。尔xx所驾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贬值额为7000元。

另查,郭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xx驾驶车辆与尔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的车辆受损。鉴定机构经鉴定,确认刘xx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贬值损失,故郭xx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刘xx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郭xx称已对刘xx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刘xx的车辆贬值损失,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郭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刘xx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郭xx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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