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李a在未取得国家盐务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丈夫梁a(已被判刑)于本市x区x镇x路的三间简易棚屋分包制成假冒中盐上海市A公司的“中盐”、“海星’’牌加碘精制盐,后由梁a批发销售给个体商贩共计13.2吨。
2008年2月29日,上述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原盐41.6吨,成品假碘盐4.2吨,半自动包装机3台、电子秤1台、缝包机l台及中盐上海市A公司碘盐小包装袋12,000只、外包装袋l,500只、塑编外包装袋l20只。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检验,上述“碘盐”均不含碘,属工业盐。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袁a、蔡a、陈a、朱a的证言,共同犯罪人梁a、袁a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土地租赁协议,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回单,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详情、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明知他人非法经营食盐,仍帮助将原盐分包装制成假冒的加碘精制盐供他人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李a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